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第5條第1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4條第3項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第4條第4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項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